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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200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陕西省杨凌县田园小区36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杨英的一辆五羊本田、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5800元。赃物已追退。2、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告人王某在陕西省杨凌县神农小区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价值58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卖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600元将车收购,被告人张某某又以1800元卖给一西安来的陌生男子。3、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告人王某在陕西省杨凌县科秦小区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300元。后李某某将该车卖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元将车收购,被告人杨某某又以1300元卖给一陌生男子。4、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王某(另案处理)在陕西省杨凌县渭惠路火车站东阳光超市东门口,盗走被害人符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价值8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某200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潘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某某盗窃价值15700元,数额巨大;王某盗窃价值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到达作案现场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管制执行期间又犯罪,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已执行完毕。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健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