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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娣、卢红梅等与胡建国、谭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胡建国,谭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92号原告:盛娣。原告:卢红梅。原告:盛盖。法定代理人:王卫芝。原告:盛雷。法定代理人:卢红梅,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30127198108024820,系盛雷之母,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里窑街16组里窑街58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胡建国。被告:谭春萍。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诉被告胡建国、谭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诉称:胡建国与谭春萍系夫妻。2004年2月2日,鲁国华向盛卫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盛卫民收执。2010年6月9日,盛卫民因病死亡。现盛卫民的法定继承人即母亲盛娣、妻子卢红梅、儿子盛盖和盛雷共同起诉至本院,要求胡建国与谭春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2月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2月2日胡建国向盛卫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盛卫民已于2010年6月9日因病死亡的事实。3、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与盛卫民之间的身份关系。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胡建国与谭春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建国辩称:胡建国与盛卫民系堂兄弟。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提交的借条上这100000元,实际是80000元,是盛卫民在10年前叫胡建国放贷放出去,因收不回来了,为此盛卫民叫胡建国写了这100000元借条,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后因胡建国为盛卫民承包的华莹宾馆打工两年六、七个月没有工资,所以盛卫民生前跟胡建国说这100000元钱与胡建国无关了,还说回去把这张借条撕掉。因此,现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起诉胡建国还款是没道理的。被告胡建国对其所述,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春萍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建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提交的借条,胡建国确认其真实,而借条上明确载明100000元系借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胡建国,应当知晓出具该借条的行为后果;至于胡建国辩称盛卫民生前曾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债权权利,但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现盛卫民的法定继承人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持该借条要求胡建国偿付该笔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该笔借贷债务发生于胡建国与谭春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主张该债务属于胡建国与谭春萍夫妻共同之债,而胡建国与谭春萍均未能举证明该债务系胡建国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应认定该债务系胡建国与谭春萍夫妻共同之债,应由谭春萍与胡建国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国、谭春萍应返还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建国、谭春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建国、谭春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