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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胡某军、宋某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1;胡某军;宋某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被告人胡某军,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莲,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龚某1到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被告人胡某军的出租屋寻找与其感情不和的妻子被告人宋某莲时,与被告人胡某军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各持菜刀和铁管将龚某1打伤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和铁管1支。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1的伤势为轻伤。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在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诉称,原告人的妻子宋某莲与被告人胡某军勾搭成奸,其得知后于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到被告人胡某军的出租屋,原告人扇了宋某莲一耳光,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拿菜刀砍其头部,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918元。要求判令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赔偿医疗费591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精神护理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79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等。被告人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宋某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结婚后,生育了一人男孩。2008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莲与被告人胡某军租住在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同居生活,且被告人宋某莲有被告人胡某军的孩子。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到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的租住屋找到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责问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并打了被告人宋某莲一巴掌,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持菜刀和铁管将龚某1打伤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铁管1支。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1的伤势为轻伤。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在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军的供述,我自2008年10月份开始和宋某莲交往,不久后,我知道她是结婚了的,她丈夫叫龚某1,但她的丈夫龚某1对她很不好。2009年5月我和宋某莲开始在梅陇镇三十米大道的一出租屋同居。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我和宋某莲在我们的出租屋里,我听到有人敲门,宋某莲就去开门,开门后见是宋某莲的丈夫龚某1,龚某1骂了宋某莲,并打了宋某莲几巴掌。宋某莲就把门关上,又大声叫我,我打开门问龚某1凭什么打人?龚某1说他打自己的老婆,不关我的事,然后他又去打宋某莲,宋某莲当时被他打倒在地,当时宋某莲是怀有我的孩子的,我就很生气,跑进屋子里拿起1把菜刀,把站在门口的龚某1砍了几刀,当时我和龚某1扯打在一块,宋某莲就拿出1支钢管打龚某1,我又砍了龚某1几刀,砍的都是他的头部,然后龚某1就跑掉了。因为我当时的手也受伤,我就和宋某莲到梅陇医院急诊室医治,不久听说龚某1的弟弟叫了好多人去找我,我们就不敢回去了,离开了梅陇,后到了东莞茶山镇打工。2010年10月29日就被公安同志抓住了。我是用我屋里的1把长约20多厘米的菜刀砍伤龚某1,然后,把刀被我丢在我的屋里。经辨认相片,指出宋某莲就是他的女朋友,龚某1是被他打伤的人。2、被告人宋某莲的供述,我于2007年3月份与丈夫龚某1结婚后,生了一个男孩,但后来我们的感情不好。2008年8月份,我认识了胡某军,胡某军对我很好。2009年5、6月份,我和胡某军在梅陇三十米大道的一间出租屋同居,当时我的丈夫龚某1并没有说我什么,并且我和龚某1也说好离婚了,他也一直没有理我。2009年12月18日下午6时许,我和胡某军在我们的租住屋里,我听到有人大力敲门,我就去开门,发现是我丈夫龚某1,他一见面就打了我一耳光,并骂我是“臭婊子”,我就把门关上,用1支钢管顶住门不让龚某1进来。这时躺在床上的胡某军说要和龚某1把我们的事情说清楚,于是胡某军去把门打开,但刚打开门,龚某1又要打我,并说他打他自己的老婆不关胡某军的事,然后龚某1又夺过我手里的钢管打了我肚子2下,当时我怀有胡某军的孩子已经有5、6个月了,他又打了我腰部1下,我就痛得倒在地上,胡某军见了很生气,就从地上拿了1把菜刀(这刀是龚某1带来的)和龚某1扯打在一起,胡某军砍了龚某1几刀,胡某军也被龚某1伤了左手大拇指。龚某1被砍伤后就跑去叫人了,我和某军就到梅陇医院医治。不久,听人说龚某1的弟弟叫了好多人去找我们,我们就不敢回去,先跑到老家躲了一段时间,我和胡某军到东莞茶山镇打工。2010年10月29日,我听说胡某军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就到上元派出所看看是怎么回事,当时我也想到公安机关把我的问题讲清楚,就被公安同志抓住了。经辨认相片,指出胡某军就是她的男朋友,龚某1是被胡某军砍伤的人。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我到梅陇镇珠宝城胡某军住处找我妻子,我在门口叫门,宋某莲来开门,我看宋某莲和胡某军两个人在房内,很生气,挥手打了宋某莲一个耳光,宋某莲马上把门关上,不让我进去,我就在外面踢门,没想到胡某军、宋某莲他们在房内1个拿1把菜刀,1个拿1把空心铁棍,打开门出来对我一顿乱打,我头部被胡某军持菜刀砍了十几下,流了好多血,宋某莲持铁棍在旁打我,被我手挡开,都打在我手臂上,我扯开他们,跑到珠宝城门口,就打电话报警并骑单车回家找我弟龚某2,他们把我送到梅陇医院。经辨认相片,指出被告人胡某军和宋某莲就是打伤他的人。证人龚某2证言,2009年12月18日晚6时许,我胞兄龚某1从租住处外出,至当晚7时许,我胞兄龚某1外出回来,我看其满身是血,于是我就问其是怎么回事,龚某1就讲:“被那男女砍伤的”。我听后忙把龚某1送到梅陇镇人民医院治疗。我兄龚某1与其老婆宋某莲二人感情不好,并且宋某莲有了一情夫胡某军,于昨晚,我和我兄龚某1二人一起到梅陇镇三十米大道胡某军出租屋中找过我嫂子和胡某军,但找不着,今晚,我兄龚某1独自一人又去找他们,听我兄龚某1讲,其是被宋某莲和胡某军用刀和钢管打伤的,其中宋某莲持钢管,胡某军持菜刀。证人韩某(被告人胡某军邻居)证言,2009年12月18日傍晚约5点多钟差不多6点,我在自己的出租屋时听见隔壁出租屋23号发出敲门吵架的声音,同时屋内又有摔东西的声音,我开始以为是隔壁两个男女在吵架,就没太在意,后来我听的不对劲,那女的在哭,外面又很吵,于是,我就走出到门口看,我看宋某莲手持1根铁棍往龚某1的身上打,而胡某军则手持1把菜刀在他的出租屋门口向龚某1的头部砍了十几下,并当场流了好多血,我看见他们打得那么凶,就害怕了,于是我就躲回自己的出租屋内,约过了几分钟,我发觉好像停止了打架,于是我就打开门,看见胡某军和宋某莲向外面跑了,而被打的龚某1也不知去向。经辨认相片,指出被告人胡某军和宋某莲就是打伤龚某1的人。6、证人张某(被告人胡某军的邻居)证言,2009年12月18日约18时许,我在家中吃晚饭看电视,听到对面有动静,就转头看对面房子,看到1个男青年持1把棍子横在23号门口与里面的人说话,忽然住23号房间的一男一女把那名男青年推出门外,23号房男主人持1把菜刀与门口的男青年扯打在一起,23号房男主人持菜刀砍向门口男青年的头部,他们一起扯打了一会,不知什么原因就停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经辨认相片,指出被告人胡某军就是持刀砍伤被害人龚某1的男青年。证人李某(被害人龚某1的老乡)证言,2009年12月18日晚6时许我途经梅陇泰利对面的小吃店门前时,看到老乡龚某1站在小店前的树下,他头部满是血,我上前问他是怎么回事,龚某1就跟我讲其是被老婆的男朋友砍伤头颅的,我看到这样,就送其到梅陇人民医院治疗。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和铁管1支。现场拍照及作案工具拍照、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刑技法鉴字(2009)第1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龚某1伤势属轻伤。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军是1987年10月3日出生;宋某莲是1984年7月14日出生。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9日在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抓获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的经过。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实龚某1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918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应当承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提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根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提出请求赔偿后期精神护理费2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2010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人宋某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人胡某军、宋某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医疗费591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必要营养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4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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