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郑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郑某某;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郑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郑某某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一个月内还本付息。嗣后,被告郑某某并未如约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建筑工程业务,被告郑某某因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对外所出具的借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王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从2008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0年10月13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甲人民币计叁万元正,计息贰分,壹月归还。具借人郑某某。2008.10.13。”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王乙未到庭答辩,但于2010年12月7日表示借款与其无关,并提供给本院《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审理,鉴于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王乙提供的《离婚证书》经本院核实属实,故原告及被告王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同年10月1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一月归还。嗣后,被告郑某某并未如约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二被告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对外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0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