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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詹路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丰武,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为与被告王飞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詹路明,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2009年11月购进标注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古井”的白酒30箱,购进价94元/箱,到2009年12月3日案发时,该批白酒未售出,非法经营额2820元,该批白酒经鉴定为假冒原告“古井”牌的假酒。“古井”牌商标是原告在200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古井”牌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古井”牌白酒在利辛市场上的销售和“古井”牌白酒的市场���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王飞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1421038号商标注���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3、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利工商处字(20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飞侵犯了原告“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2820元。4、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是2000元。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7月14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古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10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0年4月6日,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王飞作出利工商处字(20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王飞于2009年11月底从河南省商丘市白云市场一推销的人手中购进标注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01lydyh01古井01lydyh01牌白酒三十���,450ml×4瓶×一箱,酒精度42%vol,价格94元/箱。2009年12月29日经古井公司鉴定,该批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发时该批白酒尚未销售。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此案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是2000元。本院认为:古井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421038号“古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王飞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作出赔偿。被告王飞销售标注“古井”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由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利工商处字(20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飞于2009年11月底购进标注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01lydyh01古井01lydyh01牌白酒三十箱,450ml×4瓶×一箱,酒精度42%vol,价格94元/箱,且被鉴定为假冒商品。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决定书中认定王飞销售假冒“古井”注册商标产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飞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考虑到王飞该批白酒经营额为2820元,尚未销售并自愿赔偿的事实以及“古井”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合理确定王飞赔偿古井公司侵权损失及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王飞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请及时将有关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亮审 判 员  马燕代理审判员  陈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