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浦江××××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浦江××××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办事处,住所地浦江县××街道下××村。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于1985年,由当时的大许乡企办从三个候选人中确定,报大许乡政府审查同意,进入原五建公司,成为一名无固定期限的职工,岗位是主办会计,财务交接手续由当时的乡党委成员楼开余、企办主任李某某、企办会计胡某某三人参加。1994年原大许某某办以6.5万元的承包款,把原五建公司甲包给了外人。当承包者从浦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仙华街道)手中取得企业公章、财务印鉴、营业执照、四级企业资质证书等企业营业活动的手续后,就离开了原五建公司办公地址,并把公司地址的房产管理权交给了原大许某某办管理(承包者扣下了承包款)。现在原五建房地产出售的资金,已经被浦江××××办事处接收,仙华街道办事处应该妥善处理原大许企办,九四年前那个五建公司遗留下的劳动纠纷。胡某某进入待岗期间也曾多次提出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或者通过组织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的大许企办不予以答理。在要求发放九二年度各项奖金,九三、九四年度工资时,就说企办与公司没有现金支付。就以上情况,结果原来由仙华街道保管的财务帐等相关资料,大许企办都未曾要求移交,使胡某某只能把不同档案全部保管在财务室的橱柜中。由于仙华街道的原因,胡某某长期处于待业状态,各种情况备受限制,造成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支付胡某某九二年企业利润奖2100元,各工地分红奖4610元,九三、九四年度工资3960元,并赔偿损失21280元。2、支付胡某某待业期间的生活费45000元、安置费23000元。3、支付胡某某的福利待遇费99000元。原审被告仙华街道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浦江县第五建筑公司在2002年3月25日已经注销,已经并入浦某某建筑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只能是浦江县第五建筑公司,或者是浦某某建筑公司,和仙华街道没有关联。胡某某在浦江县第五建筑公司到底参与的是什么公司,和浦江县第五建筑公司有无劳动合同,工作几年,在解除合同时是本人自行离开还是公司辞退都不清楚,浦江县第五建筑公司是在86年成立的,所以胡某某是否能成为胡某某的主体,也是值得探讨。即使胡某某曾经和浦江县第五建筑公司某某动关系,也已经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3、胡某某诉状中,是根据民法通则,但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民法通则。综上,请求在主体上要求驳回胡某某的起诉,实体上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胡某某诉请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浦江县第五建筑公司乙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仙华街道在庭审中也否认原浦江县第五建筑公司房地产出售的资金,已经被浦江××××办事处接收,且胡某某的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胡某某的诉请不成立。仙华街道的辩解理由成立。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胡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江县第五建筑工程某某的前身为浦江县大许公社建筑工程队,是乡办企业。胡某某在1994年以前在浦江县第五建筑工程某某工作,94年后浦江县第五建筑工程某某被外人承包,相关的经营活动资料被带走,原办公地址交给了浦江县大许乡企办管理,现在浦江县××和××已××街道。原浦江县大许乡企办未处理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胡某某已提供了劳动关系存续的相关证据,仙华街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未解除,在胡某某起诉前,劳动争议未发生,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仙华街道辩称,胡某某自认其于1994年和浦江县第五建筑工程某某中止劳动关系,至今已经十多年,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仙华街道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胡某某提供劳务的单位是浦江县第五建筑工程某某,该公司于2002年已歇业注销,相关人员和资产并入浦江县浦某某建筑工程某某,即使胡某某有诉权,也应当向浦江县建筑工程某某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某某提供了浦江县大许建筑工程对管理人员名单1份、营业执照表格2份、浦江县乡镇企业财务报表1分,证明胡某某曾经在浦江县第五建筑工程某某上班的事实。仙华街道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仙华街道无关,也不清楚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原浦江县第五建筑工程某某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要求仙华街道对应承担相关工资待遇的支付义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