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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执民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来族与黄行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来族;黄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泰执民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张来族。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行光。申请执行人张来族与被执行人黄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黄行光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来族借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314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的相应价值财产应予以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黄行光存款或收入2633000元;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卫忠代审判员 潘陈云代审判员 叶建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乐尧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会签人:核稿人:经办单位:本院执行局拟稿人:欧卫忠11.3.10.事由: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附件:终结执行裁定书主送机关: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机关:发文:(2011)温泰民执字第129号打字:欧卫忠申请执行人张来族,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4********),住泰顺县三魁镇燕水路**。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行光,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7********),住,住泰顺县三魁镇花坪头村/div>申请执行人张来族与被执行人黄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黄行光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来族借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314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的相应价值财产应予以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黄行光存款或收入2633000元;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欧卫忠代审判员潘陈云代审判员叶建克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陈乐尧撤销案件执行申请书泰顺县人民法院:你院立案执行的本人与被执行人黄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黄行光应支付本人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我们双方已自行妥善处理完毕,不必再继续强制执行。为此,本人特向你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请予以结案。你院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3140元,均由本人负责缴纳,请予批准。申请执行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2011年12月20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