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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童庆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童庆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4823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孔墅村胡家塔208号。法定代表人:龙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被告:童庆文,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机械公司)与被告童庆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童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创机械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不负责,导致公司发生较大损失,原告单位负责人与被告协商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便于2010年9月9日离开了原告单位,被告9月份在原告单位工作5天的工资为900元,由于被告不到原告单位领取,原告只有暂时放在公司。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于2010年12月29日仲裁,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部分3500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9月份5天的工资900元;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8月两个月的外来务工人员保险。被告童庆文答辩称,仲裁裁决公正,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2日,宁波国瑞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招聘被告,后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9日,被告领取8月份工资3701元后离开原告单位。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没有领取。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500元、补缴2010年6、7、8、9月份社会保险费、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230元、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1000元。2010年12月29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06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500元、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1000元、补缴2010年6、7、8、9月份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宁波国瑞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0年8月份工资单、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2010年9月份工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0年9月份工作5天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被告认为2010年8月份工资是结算至8月25日,故原告应支付8月26日至9月5日的工资。原告则认为2010年8月份的工资已结算清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领取8月份工资。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字的,但认为工资结算至25日的。本院认为,工资单上已明确计薪时间为8月1日至8月31日,对被告提出其只领取至8月25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804.55元(3500元/月÷21.75天×5天),现原告自愿支付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6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于2010年9月9日离开原告单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7月2日至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被告主张以3500元/月为标准,并仅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时间计算至2010年9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7000元(3500元/月×2)。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童庆文2010年9月份工资900元;二、原告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童广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7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79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