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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与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首。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牡丹区××号。代表人:梁某某。原告刘甲诉被告高某某、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4时20分,原告驾驶浙c×××××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宁波段往宁波方向102公里+200米处,追尾碰撞高某某驾驶的鲁h×××××号(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及浙c×××××号车上乘客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与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1290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18元、合计254120元的50%计12706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300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0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5451元。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原告刘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各被告的主体适格、鲁h×××××号(鲁h×××××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20000元的事实。3.家属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慈溪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5240元的事实。6.疾病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7.出院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8.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320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5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4时20分,原告刘甲驾驶浙c×××××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宁波段往宁波方向102公里+200米处,追尾碰撞高某某驾驶的鲁h×××××号(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及浙c×××××号车上乘客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与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4524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伤情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道标)。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系鲁h×××××号(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2009年11月16日,本院(2009)甬北民初字第1078号一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刘乙(1949年10月19日出生)、位玉芹(1951年9月30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刘丙(2006年11月9日出生)、刘丁(2004年2月24日出生)系原告的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所有车辆的驾驶员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事故车辆鲁h×××××号(鲁h×××××挂)保险公司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甲医疗费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赔偿刘甲医疗费25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129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1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47245元的50%,计7362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赔偿刘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76元,由山东省××××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晓寅审 判 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林 浩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双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