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东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工与金华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东商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金华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住房)租赁协议,被告将武义县××东路××号5#、6#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当天原告向被告预交水电费10000元和5#、6#厂房完好保证金2000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对水电费进行抄表结算,支付水电费共计45668.35元。原告搬出后,曾与被告协商退还水电费和保证金,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交的水电费10000元、5#6#厂房完好保证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搬出时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方3月、4月的电费未交要扣除;5号厂房某某间漏水、水某头坏两只、球阀坏一只、配电板少一块;6号厂房磷化池未拆,门口下水道堵塞等,被告已花厂房维修费11430元,要求原告方赔偿;且原告还有十天的房租没有算,结清各项费用后,愿意退还其他的金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厂房(住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大伟公司的收款收据三张和用水明细表、用电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预付水电费10000元、交厂房保证金20000元和2010年2月5日水电费45668.35元已交纳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作联系单某某、领款凭证二张、收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租赁厂房及被告进行维修所花费用的事实;2、武义县供电局的证明一份和共用变压器单位3、4月用电情况表复印件二份、电费发票二张,证明供电局在2010年3月、4月的抄表时间及被告代原告所交3、4月电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收据都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证据2用电发票无异议,但要求提供用电情况表的原件予以核对,如与原件一致则无异议,否则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已提交原件核对,且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住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座落在武义县××东路××号的5#、6#厂房,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94603元(含钢棚租金7583元),租金一次性交纳,先交清租金后使用房屋,原告如续租应提前两个月决定;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原告须交纳厂房、住房租金总额的20%为保障金,租赁期满,交清全部已用水、电费及有关费用(包括生产时期损坏电水设备等),被告清点无误后,退还保障金(但不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水电费10000元、5#、6#厂房保证金20000元。2009年11月3日双方某某到期后续租4个月,至2010年4月底止,原告交纳租金78173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开始搬离被告厂房,并对水电费进行抄表结算,支付被告水电费共计45668.35元。后被告代为支付2月5日至4月底前的电费计8596.98元。原告搬出后,双方因房屋修理所花费用及代付电费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租赁期届满,原告交还厂房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多预交的水电费,返还厂房保证金,现被告未及时返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双方未办理厂房交还手续,原告亦有责任,且协议约定对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故其请求支付违约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代为交纳的电费8596.98元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要求扣除房屋修理费用和支付10天房租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费预交款1403.02元、厂房保证金20000元,合计21403.0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已预交),被告负担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恒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