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毛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乙,现年九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感到对被告已无感情,和好无望,双方分居也将近二年。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为家庭琐事争吵以及分居生活二年的情况都不属实。被告是负家庭责任的,也将收入交给原告,双方感情是好,不存在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女方家庭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