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都义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如干与韦国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如干;韦国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都义民初字第0041号 原告:陈如干,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长标,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国阳,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宏炜,居民。 原告陈如干与被告韦国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标,被告韦国阳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如干诉称:2010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韦国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义丰镇石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翅大桥向北150米处,从身后将我撞伤,经义丰镇卫生院治疗后出院。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韦国阳负全部责任。现我伤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559元、残疾赔偿金3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32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92553元。 被告韦国阳辩称: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属实。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韦国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义丰镇石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翅大桥向北150米处,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倒。原告当即入住义丰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0年4月15日进行全髋置换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5月14日出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对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韦国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经公安部门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陈如干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2、陈如干因伤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止于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时限为4个月(限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4个月;其人工假体约15年更换一次,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如干为农业人口性质,出生于1954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承包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同意书、出院纪录、户籍证明、义丰镇花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 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韦国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韦国阳应当赔偿给原告陈如干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按9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20天×9元/天=10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18元/天标准计算,应为30天×18元/天=5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59元,尽管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但其受伤前一直承包26.98亩耕地,应计算误工费,现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误工费4559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132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偏高,应以被告认可的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472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尽管法医鉴定书中对人工假体的更换年限及价格作了认定,但被告方不同意先行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因更换的年限为15年,时间较长,应宜待原告实际更换时再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国阳赔偿原告陈如干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36472元,合计人民币56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如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60 元。由被告韦国阳负担1400元,原告陈如干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 审判员 徐林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裴森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