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桐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骁敏与施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骁敏,施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姚骁敏。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施雪亮。原告姚骁敏为与被告施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骁敏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骁敏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林一批。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当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姚骁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由施雪亮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施雪亮欠姚骁敏苗木款28000元整。被告施雪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施雪亮尚欠原告姚骁敏苗木款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雪亮应支付原告姚骁敏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施雪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