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横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横店××××药业有限公司、康某某司为与被告阿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与杭州××棉花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横店××××药业有限公司;杭州××棉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商初字第52号原告:横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司),住所地东阳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杭州××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法定代表人:扈某某。原告康某某司为与被告阿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康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康某某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阿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资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原告康某某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两年,次年即2010年的租金提前2个月付清。但截止2010年12月31日,阿某某公司仍欠租金70000元未支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阿某某公司支付租金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5401.6元(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6日共计432天,此后按0.3%/日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阿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康某某司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康某某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其他权某义务的事实。二、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康某某司对诉争所涉房屋享有产权的事实。三、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6月1日阿某某公司尚欠康某某司租金1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四、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2月1日阿某某尚欠康某某司租金7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阿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康某某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康某某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康某某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心××楼××(××室)房屋出租给阿某某公司使用,约定租金150000元/年,次年租金应提前二个月支付,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继续出租给阿某某公司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康某某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但阿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康某某司催讨,阿某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承诺于6月底前付清,但阿某某公司仅于2010年8月底支付了80000元,剩余70000元经康某某司催讨,阿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阿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阿某某公司尚欠康某某司租金70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阿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康某某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棉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横店××××药业有限公司租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12.50元,由被告杭州××棉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正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