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银兰与陈福兰、郑彬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兰,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潘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赵银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寿山,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兰,居民。被告:郑彬强,农民。被告:郑琳强,居民。被告:潘爱花,农民。原告赵银兰与被告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潘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银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寿山,被告潘爱花、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砚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银兰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死者郑某被告陈福兰的丈夫,被告郑彬强、郑琳强的父亲,被告潘爱花的儿子,其在承包东阳至南马桥梁时,因发放工资,欠缺现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后郑留民因车祸死亡,2010年12月9日户籍因死亡注销。四被告作为郑留民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五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郑留民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潘爱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死者郑某被告陈福兰的丈夫,被告郑彬强、郑琳强的父亲,被告潘爱花的儿子。2009年12月22日,郑留民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郑留民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郑留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留民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郑留民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郑留民遗产的继承,故四被告依法应在继承郑留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潘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留民的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归还原告赵银兰借款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潘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