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道君与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君,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第2313号原告:谢道君,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XX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922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大桥建材市场E区。法定代表人:吴昌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副总,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谢道君与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日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君起诉称,���告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单位施工的鄞州区机场路公路改造工程从事护拦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12月、2010年3、4、5月劳动报酬。期间被告一直采取欺骗手段,每月将原告的工资表交给代班民工潘文清叫原告把名字签好后,说要拿到公司审查后才能发放给原告工资,之后又说要等到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于2010年5月份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工资时,被告就把代班的潘文清支走后说工资已经全部支给了潘文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820元(2009年10月3日至12月26日1700元、2010年3月份1840元、4月份2300元、5月份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记录的工时工资记录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人但某的证言、潘文清的暂住证,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日月公司答辩称,鄞州区机场路工程改造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的,但把护栏施工部分包给潘文清个人了,我们结算是与潘文清结算的,已经结算清楚。工人也都是潘文清自己招的,至于潘文清招谁来工作我们不管的,原告从来没有在我们那里做过。平时施工现场我们不去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协议书、机场路护栏施工结算清单2份,拟证明所辩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原告记录的工时工资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记录单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时工资记录单系其单方面制作的,并无被告单位的签章确认,也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该记录单不能说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更不能说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对该记录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人但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确实从事护栏工作。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证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人但某陈述其与原告均受老潘招用,在老潘承接来的机场路护栏项目工作,但证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老潘雇佣及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潘文清的暂住证,拟证明存在潘文清这个人。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潘文清就是承包护栏项目的人。对潘文清暂住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施工协议书、机场路护栏施工结算清单2份,拟证明机场路护栏安装项目分包给潘文清,并已与潘文清结算清楚。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潘文清本人签字的,但现因无法找到潘文清,故无法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潘文清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宁波市机场路防撞护栏施工安装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潘文清。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7820元。2010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13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受潘文清招用,而潘文清是被告单位员工,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道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