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道路某某事故财产损与刘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道路某某事故财产损,刘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道路某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0)甬仑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13时40分,其驾驶“浙b×××××”轿车沿永丰村村道自北往南行驶,途经一个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的挂“苏a×××××”牌照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a×××××”车辆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其共花修理费3825元。要求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修理费损失3825元。原告提供北仑交警大队第2009ba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单、证明、维修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过错,同时刘某某也无其已投保交强险的证据,而交强险作为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一方未投保应视为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刘某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肇事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应对车辆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应由刘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含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某车辆修理费38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书面答辩称:其未开车到过宁波,也没有交通事故记录,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其中有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其上载明:“经查苏a×××××#轿车为套牌车辆(车架号码系伪造)”。该证据经原审原告王某某质证,其辩称《事故证明》里的“车架号码系伪造”这段文字从来没有看到过,但承认曾提供修理清单和发票到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获得赔偿款2677.50元。此外,原审原告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曾向法院提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出具的《公安乙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1份,该份凭证表明涉案的肇事车辆“苏a×××××”轿车是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车辆。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讼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使用了伪造、变造号牌。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审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浙b×××××”的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挂着“苏a×××××”号牌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另查明,肇事车辆所使用的号牌“苏a×××××”系伪造、变造,该车系套牌车辆。事故发生后,“浙b×××××”车辆的车主已获得保险公司车损险赔款2677.50元。本院认为,由于涉讼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使用了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其要求原审被告刘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甬仑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乐国伦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乐君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