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9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红砖,欠款达91000元,并言明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0元及逾期利息4860元,共计95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分,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现无力立即支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沈某某购买红砖,共计货款9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货款,未依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1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19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一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