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咸交界高架桥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及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小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曹健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