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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付平与曹长利、王智祥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平,曹长利,王智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张付平。委托代理人张崇社。被告曹长利。被告王智祥(又名王治祥)。委托代理人罗会岐。委托代理人王公儒,系王智祥之哥。原告张付平诉被告曹长利、王智祥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社、被告曹长利与被告王智祥的委托代理人罗会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智祥承包了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土建工程,被告曹长利系该工程的分承包人。2009年2月至5月期间,曹长利让原告联合数10名民工给其承包的该工程打地面,每平方米7元结算。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王智祥分两次付给原告共计20000元,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82999元(其中含原告给王智祥所干并由罗会岐验收的1862平方米工程劳务费13034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劳务费82999元,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长利辩称,原告诉称所干西安市大明宫市场打地面工程量属实,下欠原告劳务费82999元亦属实,但其与王智祥并非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智祥以每平方7.5元让被告曹长利干劳务,其以每平方7元让原告干的劳务。原告所主张劳务费应由王智祥清付,与其无关。被告王智祥辩称,其系大明宫建材市场土建工程项目承包人,曹长利系其工程劳务承包人,原告张付平系曹长利其中的一个劳务小组。工程进展中,其陆续向曹长利支付款项,原告应向曹长利主张,与被告王智祥无关。工程至2009年5月19日,张付平向其反映,曹长利欠原告劳务费89965元,并由曹长利出据结算单,后被告王智祥表示不再向曹长利支付,将曹长利名下的剩余劳务费用全部截流付给施工劳务班组,并在原告所持单据上批示。随后,其分两次向张付平支付劳务费20000元。经结算,现曹长利名下所剩劳务费8365元,其愿意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称由罗会岐验收的1862平方米地面劳务费13034元一节,系赵连成从其他队友间另行承揽的部分路面工程,原告系给赵连成所干的劳务,与其无关,况且该工程已全部结算给赵连成。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智祥系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土建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曹长利系该工程劳务承包人,原告张付平联合数10名民工给被告曹长利的该工程打地面。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曹长利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人工费)89965元,并由被告曹长利出具欠据一张,于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智祥在此欠据上批示“同意付给张付平,在曹长利帐下扣除”的字样。此后被告王智祥分两次共付给原告20000元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曹长利称其与被告王智祥系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对此,原告及被告王智祥否认,被告曹长利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查,原告工队给被告王智祥打地面工程1862平方米,产生劳务费13034元。对此被告王智祥辩称该部分路面工程虽系原告所干劳务,由被告王智祥工人罗会岐验收,并出据条据,但此活系赵连成承揽的部分路面工程,原告应向赵连成索要,与其无关,且其已将此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赵连成,对此原告否认,被告王智祥未提供充分证据。庭审中,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并经当庭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智祥系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土建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曹长利系该工程劳务承包人,原告张付平联合数10名民工给曹长利的该工程打地面。被告曹长利共欠付原告劳务费89965元,对此被告曹长利应及时履行清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此款项被告王智祥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智祥已付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工队为被告王智祥打地面工程产生劳务费13034元一节,被告王智祥应及时履行清付义务。关于被告王智祥辩称,该部分工程虽系其工人罗会岐验收,并出据条据,但事实上原告是给赵连成所干的活,与其无关,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被告王智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长利称,其与被告王智祥系雇佣关系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长利支付原告劳务费89965元(王智祥已付20000元),被告王智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智祥支付原告张付平劳务费13034元。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875元,由原告曹长利负担1275元,被告王智祥负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