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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甲、方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甲,方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甲、方乙、人保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方甲、方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方甲驾驶浙d×××××轿车在柯桥兴××与××交叉口附近的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浙d×××××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方乙,且此车已在被告人保营业部参加了相应的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甲、方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评估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6,077.11元,扣除被告方甲已支付的4,000元,尚须支付22,077.11元,被告人保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甲、方乙共同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法医鉴定费和评估鉴定费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3、被告方甲在交警队交了4,000元,另外我方在原告住院当天支付了原告的检查费和医疗费800多元。被告人保营业部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九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护理费,应按住院15天算,按普通护工工资60元/天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法医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愿意承担5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方甲驾驶车主为被告方乙的浙d×××××小型轿车在柯桥兴××与××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583.21元;另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14.10元,合计14,197.31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胸腔损伤,其伤后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另花去车辆修理费63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50元。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4,197.31元、误工费6,870元、护理费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630元,评估鉴定费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517.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甲已支付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书、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方甲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乙系车主,其同意与被告方甲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方乙对被告方甲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甲赔偿,被告方乙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保营业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不作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26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30元,合计19,890元。其余赔偿不足部分5,627.31元,由被告方甲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方甲已支付原告4,000元,故尚须支付1,627.31元,被告方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营业部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过高,请求减少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营业部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的损失为医疗费14,197.31元、误工费6,870元、护理费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630元,评估鉴定费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517.3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19,890元;其余损失5,627.31元由被告方甲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方甲已赔付给原告的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627.31元,被告方乙对被告方甲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元,被告方甲负担171元,被告方甲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方乙对被告方甲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