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16时,被告驾驶浙f×××××微型客车在新盐湖线由西向东途经海盐县百步镇农丰村某某时,与由南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19.04元(含鉴定费)、误工费7374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78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071.04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506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某答辩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已经出院回家,原告又叫了救护车,是不是与交通事故有关不清楚。对原告评残到十级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一些费用也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门诊病历四本、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172.14元。三、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278元。四、鉴定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天1人),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被告陆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被告陆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出示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根据被告陆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误工和护理期限。本院出示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本,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16时,被告驾驶浙f×××××微型客车在新盐湖线由西向东途经海盐县百步镇农丰村某某时,与由南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2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及海盐县百步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9172.14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陆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海盐县人民医院2009年5月31日门诊收费收据(n00337537937)、(n00280175166)中的(甲磺酸)倍他司汀片、茴拉西坦分散片、盐酸氟桂利嗪片、麝香保心丸;2009年6月20日门诊收费收据(n00337574058)中的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n00337566700)中的颅内多普勒检查、化验费;2009年10月22日(n00337711395)、(n00337911394);2010年4月8日门诊收费收据(n00548857223)中的心脑舒通胶囊、(甲磺酸)倍他司汀片,2010年5月3日门诊收费收据(n00551371958);2010年6月2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n00549033742)中的(甲磺酸)倍他司汀片,2010年7月2日的门诊收费收据(n00554807113)中的植物神经功能检查;以上收费收据中的治疗费用与治疗外伤无直接关联,其费用不够合理。除以上费用外,出示的收据、清单中其他费用与治疗原告陈某某的外伤疾病均有关联性,视为合理费用。另,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交通费2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施行,因此不管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相当于相应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而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原、被告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现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8552.32元(已扣除重新鉴定结论中认为的不合理的治疗费用计6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误工费5899元(17698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940.17元(17641元/12个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交通费27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493.49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已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2493.4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85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899元,护理费2940.17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893.4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陆某某予以全部赔付。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即鉴定费1600元,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960元。综上,被告陆某某应赔偿原告总计41853.4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785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计3785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