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时庄行政村伍神***号。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06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飞明知“潮刘”(另案处理)等人欲实施盗窃,仍驾驶车辆将“潮刘”等人送至本区招宝山街道沿江东路570号沁园宾馆,后“潮刘”等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住在该宾馆504房间被害人丁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200元、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黑莓8900型手机1部、诺基亚7360型手机1部(无法估价)、耐克运动鞋1双(无法估价);窃得住同宾馆408房间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3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诺基亚N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索尼T70型数码照相机1部、及单肩牛皮包1个(无法估价)等物。2、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飞明知“潮刘”、李强(另行处理)等人欲实施盗窃,仍驾驶车辆将“潮刘”等人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海滨之星宾馆,后“潮刘”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住在该宾馆522房间被害人施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52元的硬中华香烟2包、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等物。3、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飞明知“潮刘”、李强等人欲实施盗窃,仍驾驶车辆将“潮刘”等人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乍浦广玉楼宾馆,后“潮刘”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住该宾馆503房间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280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钱包(无法估价)等物;窃得住同宾馆508房间被害人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华硕Z99H32SE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85元的诺基亚N81型、价值人民币850元的8800型手机各1部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中兴手机1部等物。4、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飞明知“潮刘”等人欲实施盗窃,仍驾驶车辆将“潮刘”等人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新天池商务宾馆,后“潮刘”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住在该宾馆8301房间被害人宋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美元100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硕Z99A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表1只(无法估价);窃得住同宾馆521房间被害人杨振雄等人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诺基亚A7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三星G5628I型手机1部等物。5、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飞明知“潮刘”等人欲实施盗窃,仍驾驶车辆将“潮刘”等人送至本区澥浦镇阳明大酒店,后“潮刘”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住该宾馆8505房间被害人叶某、黄某甲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元、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联想C466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多普达D600型手机1部等物;窃得住同宾馆8525房间被害人曹某、屠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索尼SR45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银戒指2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HTC牌T5353型手机1部等物;窃得住同宾馆8509房间被害人薛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300元、价值人民币850元的港利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25元的索尼牌S128型笔记本电脑1部及韩国手机1部、利群香烟2包、背包1个、皮夹1只、以及银行卡、身份证、衣服(均无法估价)等物;窃得住同宾馆8519房间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及三星牌、金立牌手机各1部、欧米茄手表1只(均无法估价);窃得住同宾馆8809房间被害人傅某的现金人民币2120元、台币400元、劳斯丹顿满天星手表1只(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飞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张某甲、叶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李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帮助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属盗窃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在参与的盗窃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飞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飞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钱步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