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曹义发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义发,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1998年9月2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30日解教释放。2011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陵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义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义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曹义发认为乔某是有钱人家,便写了一封敲诈信放在时任南陵县绿岭信用社主任乔某家的大门口。信的内容系以借为名要乔某将三万元人民币置放于指定的某树丛中,且威胁乔不许玩花样,否则让乔断子绝孙、“五支炸药底朝天”等。10月4日上午,乔某见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5日晚,曹义发前往某树丛中查看是否有钱时,遭蹲守的公安民警抓捕,但曹义发夺路逃脱。至2011年2月9日,被告人曹义发在超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乔某提出被告人当时年轻糊涂,事过多年,自己也没有任何损失,且被告人现工作、生活均较好,又主动赔礼道歉,作为同村村民,应当予以谅解,书面要求法庭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曹义发现工作单位“上海宝山如意物贸有限公司”亦书面证明曹义发在单位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曹义发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曹义发的犯罪行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多年来表现良好,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义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亦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