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林某某因扩大养殖生猪规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某某告利息。借款后,因原告自身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2月20日,被告林某某因扩大养殖生猪规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某某告利息。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自身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某某在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息按1分5厘计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因自身急用,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1.5%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汪春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