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珍,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柞水县,农民。2010年9月25日被抓获,9月26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珍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赵珍在收取了540元的“包夜”费用后,将兰某、洪某介绍给他人“包夜”。当晚被告人赵珍及兰某、洪某分别与他人在沙井村舒乐招待所发生了性关系。23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小旅馆进行检查时,在现场将被告人赵珍抓获。被告人赵珍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于2010年8月份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经营美容美发店,并于同年8月底、9月中旬分别容留兰某、洪某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上述容留卖淫事实,被告人赵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兰某、洪某、吴某、闫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珍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珍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珍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