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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朝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X1059860-8。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鑫,男,1980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朝菊,女,汉族,1984年11月7日生,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朝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王朝菊因做生意需要,用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23万元整,期限1年,合同利率为7.5‰,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清时至,利率按月息7.5‰,并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罚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朝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王朝菊因购建材需要以位于本市开发区国际汽车城,面积为68.71㎡,登记号:六房*3230069750,权证字号:房地权开发区字第446750号商业用房,(该房经六安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5万元)作抵押,向原告郊区农村信用社借款23万元,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1年(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月利率为7.5‰,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贷款2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六安市房地产抵押评估鉴证表、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清时止,按月利率7.5‰计算,贷款逾期后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10元,由被告王朝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