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08年9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1、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到本市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被害人李某开设的农机修理店,窃得废铁65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6.5元。2、2010年10月,被告人马某甲分三次到本市余杭区崇贤镇鸭兰村姜家斗杭州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旁的露天场地上,窃得被害人马某乙存放于此的千斤顶6个和螺丝帽100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30元。3、同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被害人李某开设的农机修理店,窃得千斤顶2个和废铁几十斤。经鉴定千斤顶2个价值人民币128元,废铁价值2.5元/斤。4、同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以撬门方式进入本市余杭区崇贤镇四维村申华公司车辆修理铺,窃得风帆牌汽车电瓶1只、WHLI牌汽车电瓶1只、轮壳总成2只、解放奥威自卸车方向机1只、解放奥威自卸车二次减速总成1只、32吨的千斤顶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70元。次日晚,被告人马某甲被被害人林某抓获,部分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第4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3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李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