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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因与被申请人岳××、一审被告方×、岳××与方××、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岳××,方××,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一审被告:方××。一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何××。申请再审人叶××因与被申请人岳××、一审被告方××、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6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叶××的委托代理人郭××,一审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岳××、一审被告方××经本院传票或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21日,一审原告岳××向富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4日,方××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31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0.3%计算违约金,并由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方××至今未还。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与叶××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方××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月息一分)和逾期还款违约金10620元及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六计算);李××、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方××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李××答辩称,方××因赌博借款,交付的借款并非10万元而是8.5万元,其中1.5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在叶××代李××归还了4万元后,岳××已将李××出具的担保函交还给叶××。一审被告叶××答辩称,事实部分同意李××的意见,本案借贷关系为非法借贷,借款用途为赌博。李××与叶××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但出于某种原因,叶××代李××归还了包括本案4万元借款在内的款项共计100万元,在归还岳××4万元后,岳××将李××出具的担保函交还给叶××,并表示免除李××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叶××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富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7年9月4日,方××向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31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计算违约金。由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某,叶××与李××于198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3日离婚,叶××系浙江钱某某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富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向岳××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李××、叶××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方××与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该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叶××在审理中辩称,在其归还岳××4万元后,岳××已将李××当初所写的担保函交给叶××,并表示李××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因叶××系职业律师,其应当明确归还款项时,应由收款人出具收条,也应当明确免除担保责任的条件。其在庭审中陈述未向收款人索要收条,也未签订解除担保责任的协议,有违常理,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方××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岳××要求方××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当时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7.02%,诉请中按月息一分计算不符某某同约定。合同中又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但岳××在诉请中已自行调整为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为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担保时,其与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岳××要求李××、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富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富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一、方××归还岳××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方××支付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确定还款日止的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52元,由方××负担,李××、叶××承担连带责任。叶××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金额及地点的认定错误。方××与岳××签订借款合同系在杭州××贸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合同订立后,双方等随即去庆春路某某由岳××取款8.5万元付给方××,另1.5万元作为第一期利息扣除。就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孙某证实,同时,岳××在一审期间也承认8.5万元系在庆春路某某交付。岳××代理人在一审陈述“借款合同在富某订立,在富某交付现金1.5万元,后到庆春路某某交付8.5万元”,就该事实的陈述,不仅没有证据证实,且也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及交付金额为10万元错误。2.一审法院就4万元归还问题认定错误。一审期间,证人孙某、王某均出庭作证,同时,叶××提供了由岳××交还的由李××签名的担保承诺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足以证明2008年10月28日在杭州××事××所××室内,叶××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岳××,岳××将李××书写的担保承诺书交还给叶××,以表示放弃担保人之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予以否定错误。二、一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就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担保承诺书不予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2.叶××在一审提出的是由证人证言、书证及李××陈述组成的组合证据。3.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在岳××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对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2.本案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某某定的情形。李××非借款人,只是担保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并不等于债务人,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岳××答辩称,一审对证据审核正确,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李××是担保人,担保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叶××是否归还4万元问题。叶××作为主任律师,比常人更有能力确认岳××收到该4万元应由其出具收条,且归还4万元也不能免除10万元的担保责任,从以上分析应当认定4万元没有归还。请求驳回叶××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方××、李××均未提交陈述意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岳××主张方××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李××担保之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承诺函佐证,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叶××认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8.5万元,对此抗辩事实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直接证据即方××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叶××还主张“已经归还了四万元,岳××同意免除李××的保证责任”,对此,叶××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及由李××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该二份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对叶××主张的事实同样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因李××出具担保承诺函时与叶××系夫妻,该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岳××与李××已明确约定该担保债务为李××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叶××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叶××负担。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其直接列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其并非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其前妻李××并非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李××仅仅是本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1.本案借款人并非借款投资,而是用于赌博。2.岳××对借款金额的陈述不是事实,岳××只交付8.5万元,另1.5万元已作为利息扣除。3.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2008年10月28日叶××将4万元交付岳××后,岳××将李××书写的担保承诺书还给叶××,以表示自愿放弃李××的担保责任。4.原审法院对孙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不当。三、原审法院以叶××与李××系夫妻关系为由判决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李××并非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且该款项并非用于李××与叶××的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岳××、一审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李××答辩称,同意叶××的再审理由。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为8.5万元而非10万元,后由叶××归还4万元以免除李××的担保责任。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某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岳××与方××、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一、关于叶××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岳××既起诉借款人又起诉保证人,有合同依据。而基于叶××与李××之间的夫妻关系,岳××将叶××列为本案被告并诉请叶××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应由法院审理后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关于岳××出借的款项金额以及款项有无归还问题。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中,岳××主张方××向其借款10万元,其依据主要是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条均载明,方××向岳××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而叶××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8.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仅仅是证人孙某证言,因孙某与李××系朋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涉及叶××有无归还岳××4万元的争议,从叶××提交的证据看,仍为证人孙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以及担保承诺书一份,由于证人王某与叶××系同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的证明力较小,而担保承诺书也不能证明系李××出具给岳××、后由岳××交还给叶××,故上述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对抗借款合同及借条的证明力。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对涉案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岳××已作出详细陈述,叶××也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叶××还主张,借款人并非借款投资而是用于赌博,该主张既无证据佐证,且债务人如改变借款用途,系债务人违约,并不由此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此明知。故叶××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李××与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叶××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李××对方××向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叶××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叶××共同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就本案而言,李××所负的债务为担保债务,该担保行为系李××个人所为,借款合同中并无叶××的签字认可。虽然叶××主张曾向岳××归还借款4万元,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叶××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叶××不具有与李××共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合意。同时,李××所负的担保债务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也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故一、二审均认为李××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李××、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本案担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富某市人民法院(2008)富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方××归还岳××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方××支付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确定还款日止的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富某市人民法院(2008)富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李××对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52元,由方××负担,李××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