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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罗**,男,1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8村富康二路前五巷**。委托代理人吕**,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男,1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街***-*-***原告罗**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承诺于2010年6月1日全部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以**西区2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我是欠原告款,欠条是我写的,我认可,但我当时不是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具体借了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了,我是分次向原告借的,为什么条上写这么多钱,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0年5月24日给原告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罗战武现金135000元定于6月1日全部还清。否则可起诉本人”。但被告在约定日期内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有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占伍欠款13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76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征杰审判员  许 瑜审判员  姚秋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崔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