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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县××雪××纺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新昌××××机械厂与曹县××雪××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雪××纺织有限公司,新昌××××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师范路××北。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县××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上诉人曹县××雪××纺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新昌县证据不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曹县;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等载明卖方(即新昌××××机械厂)厂内交货,故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新昌县,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曹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条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