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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柳某某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88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室。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将公某名称变更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招标取得了44省道上松线武某某四期第二合同段的改建工程。被告中标后,于2005年6月将该工程某路基档墙的分项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后原告按时按质的完成了上述分项工程。2009年3月18日,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6年1月24日、5月22日、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的贺喜军等人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713089元。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61089元。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因该工程的招标单位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2000元请求由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被告又于2010年1月27日向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出具委托支某某单一份,要求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代为支付尚欠原告等人的工程款。后原告持该委托书前往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领款,但被告知被告又于2010年2月9日通知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让其暂缓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及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协商支付上述工程款事宜,但该款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761.20元(利息已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公某变更的原因,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被告不清楚。现项目经理联系不上,欠条的真实性无法鉴定。且项目经理周某某已于2009年离开公某,项目公章也已交回公某,2010年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并不能代表公某的意见,委托书中的项目部的印章也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公某变更登记情况及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标44省道上松线武某某四期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更换项目经理的文件,证明周某某、贺喜军系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员及委托该工程项目部全权处理此工程某一切事宜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文件,证明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同意变更周某某为项目经理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竣工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欠条、委托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并委托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代付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印的反驳证据,欠条及委托书系由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方任命的项目经理周某某出具,委托书还加盖有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44省道上松线武某某四期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委托支某某单复印件及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曾委托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代付本案所诉工程款,后又于2010年2月9日通知暂缓支付上述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委托支某某单系由周某某签字委托的,且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中关于被告委托支付不真实,被告未向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出具委托支某某单。证明系由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出具,对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委托支某某单系原告从武义县交通指挥部复印,复印后加盖了武义县交通指挥部的印章及加注了相关人员的签名,且该证据中相关内容与欠条、委托书、证明能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档墙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将公某名称变更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通过招标取得了44省道上松线武某某四期第二合同段的改建工程。2005年5月19日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向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发文该工程原项目经理由丁进清更换为周某某,技术负责人由潘某义更换为贺喜军,同时委托该工程项目部全权处理此工程某的一切事宜。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2005年6月1日回复同意。2009年3月18日,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某档墙工程交由原告柳某某施工。2010年1月20日,经结算后,该工程项目经理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柳某某44省道上松线武某某四期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档墙工程款52000元。”2010年1月21日周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上松线四期二标尚欠柳某某工程款52000元请在本次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委托人处有周某某的签名及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44省道上松线武某某四期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1月27日又向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出具委托支某某单一份,清单中所列欠款请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在上松线四期二标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委托人处同样是周某某的签名及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44省道上松线武某某四期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2月9日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通知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暂缓支付上述工程款。遂成讼争。本院认为,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变更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某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原告柳某某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提交施工协议、结算清单、欠条、委托书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周某某作为被告方任命的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及委托付款文书的行为系经授权的职务的行为,相应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从约定付款之日起算,被告方向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出具委托付款文书委托付款之日为约定付款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工程款52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陶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