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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意莱特服饰有限公司与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春苗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意莱特服饰有限公司,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春苗,韩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即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青岛意莱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六路3号甲。法定代表人赵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1号天晟园1号楼1003室。法定代表人赵军新,经理。被告于春苗,女,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韩瑜,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意莱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春苗、韩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协商不成时,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虽均为传真件,但原告所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仅有第一页,且与被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一页完全一致,被告提交的第二页证据中的相关内容与第一页相关联,且更加完整,应认定被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系真实的、有效的证据。根据该证据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时,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意莱特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春苗、韩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姜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