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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建德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建德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车站路××号。负责人:舒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村(工业功能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梅某某用社)为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尔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用社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梅某某用社与杰尔电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杰尔电器公司用房产权证为建房某证梅字第**、建筑面积为2929.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建国用(2008)第4377号、面积为20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梅某某用社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26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2日,梅某某用社与杰尔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杰尔电器公司向梅某某用社借款2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01333‰。梅某某用社于同日发放了贷款。杰尔电器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厂区内多次发生财产哄抢事件。为确保梅某某用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杰尔电器公司甲即归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2、杰尔电器公司某某借款利息12245.59元(利息截止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零零四四四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662245.59元;3、杰尔电器公司乙担本案诉讼费。4、对杰尔电器公司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梅某某用社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杰尔电器公司某某借款利息12245.59元(利息截止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零零四四四计算;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零六六六计算)。梅某某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杰尔电器公司向梅某某用社借款2650000元,在合同中对贷款的本金、利率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杰尔电器公司同意将其坐落于建德市梅城镇××工业园区××(证号:建国用(2008)第4377号)及房产(证号:建房某证梅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梅某某用社已按约向杰尔电器公司发放贷款2650000元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被告杰尔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梅某某用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梅某某用社与杰尔电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杰尔电器公司用房产权证为建房某证梅字第002175号、建筑面积为2929.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建国用(2008)第4377号、面积为20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梅某某用社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265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止。同年11月12日,梅某某用社与杰尔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杰尔电器公司向梅某某用社借款26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01333‰,逾期加收50%的罚息。梅某某用社于同日发放了贷款。杰尔电器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便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其厂区内多次发生财产哄抢事件。现梅某某用社诉至本院,要求杰尔电器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梅某某用社与杰尔电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杰尔电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亦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梅某某用社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杰尔电器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梅某某用社按约向杰尔电器公司提供了借款后,杰尔电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梅某某用社按合同约定要求杰尔电器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梅某某用社要求杰尔电器公司某某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梅某某用社要求对杰尔电器公司的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梅某某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45.59元,合计2662245.59元(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零零四四四计算;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零六六六计算)。二、若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房房产证号:建房某证梅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929.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8)第437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9元,由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洪凌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