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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田甲等与杨某某、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田甲,田乙,田丙,胡某某、田甲、田乙、田丙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96号原告:胡某某。原告:田甲。原告:田乙。原告:田丙。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马路××号。代表人: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鲍某某。原告胡某某、田甲、田乙、田丙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东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四原告撤回对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东支公司的起诉,追加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31日,在平湖××曹桥街道新07省道12km+230m与野丁公路交叉路口,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沿新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田丁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田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丁、田戊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平湖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田丁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因田丁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2460元;2、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城镇标准27359元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总额为577143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1、被告杨某某是被告赵某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原告的诉请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75元/天,但人数应计算为2人;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3、被告杨某某与死者田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按照50%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同意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摊。3、田丁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按份责任。4、对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现有的农村标准计算;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主张的人数及天数过多;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户籍证明1份,证明死者田丁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3、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4、平湖市公安局鉴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田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处。6、财产租赁协议1份、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翠林塑料制品厂证明1份,证明田丁生前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7、来凤县漫水乡油房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田丁的父母已经死亡。8、交通费发票33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2,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田丙和死者的关系不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死者的关系,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证据6,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签订后是否履行无法证实,应当以公安部门的暂住证来确定原告居住于城镇的情况,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而且证据6,不能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及租赁的地方属于城镇范围,也不能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应当由暂住证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情考虑。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10时47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新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曹桥街道新07省道12km+230m与野丁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丁(1957年9月5日出生)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田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丁、田戊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经平湖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受被告赵某某指派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原告胡某某系田丁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田甲、田乙、田丙。经本院核定,原告因田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20年),2、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12个月*6个月),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8元(27480元/365天*4人*7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216988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田丁和田戊死亡,且田戊的权利人也已向本院提出起诉,故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田丁和田戊的权利人进行均等赔偿。同时,《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民事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与田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履行被告赵某某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田丁死亡,故被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田丁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为200140元,丧葬费按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290元计算6个月为1374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21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由于被告杨某某的行为造成田丁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四原告选择优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186988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93494元,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100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过部分在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故被告浙商保险宁波支某某实际赔偿原告48494元。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某某、田甲、田乙、田丙因田丁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田甲、田乙、田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四原告负担80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陆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