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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迎春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迎春被告人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迎春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景县景州镇赵屯村人,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常学功,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瑾初、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迎春及其辩护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迎春与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某2系叔伯兄弟关系,2010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吴迎春及其兄吴迎福与吴某被告人吴某及其兄吴迎福与吴某1、吴某2、吴振江父子在吴迎春家房前因宅基地划分发生纠纷吴某父子在吴某家房前因宅基地划分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迎春持砍刀将吴某被告人吴某持砍刀将吴某2左手腕背部砍至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迎春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迎春的供述就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0)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吴迎春砍伤吴某2的事实。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景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吴迎春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提交了景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辩护人要求法庭出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及收款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迎春与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某2系亲属关系,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冲动行事发生撕打,吴迎春持砍刀将吴某吴某持砍刀将吴某2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因宅基纠纷被告人致人轻伤,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迎春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霍文生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