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蓝某某与被告潘甲、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与潘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潘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以东、丹溪路以南和风苑。负责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潘甲、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潘甲驾驶纪文化所有的皖s×××××号轿车,行至武义县十里岗地段时与行人即原告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潘甲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潘甲已支付1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7593.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甲赔偿;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题资格及被告的准驾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潘甲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病历、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5、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潘甲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潘甲庭后提交了收条5份,证明收条上的金额加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款项,共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5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在本起事故中有另一受害者邱某某另案起诉,应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已预付交强险赔款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潘甲质证认为,事发时原告未尽到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请求法院重新责任认定进行划分。经审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潘甲、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只是参考意见,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甲庭后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潘甲驾驶皖s×××××号车与原告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0天,护理时间为5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21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皖s×××××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潘甲已预付原告蓝某某赔偿款25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交强险赔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甲与原告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结合本院调取的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卷材料,本院认定该案关于责任划分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且被告潘甲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由被告潘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4044.8元、9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每日49.44元为宜。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不大,且鉴定机构已提供参考数额,为免讼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案件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9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966.4元、护理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089.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140867.07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有另一受害者邱某某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赔偿,本院将该案的交强险赔款在原告与邱某某之间平均分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潘甲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邱某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款50000元(已扣除预付赔偿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甲赔偿原告蓝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5367.07元(已扣除预付赔偿款2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由被告潘甲负担76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