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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姚某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峰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峰,男,原系沃某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地区员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姚某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峰于2002年5月14日入职沃某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玛公司),2004年6月11日至2006年6月19日任广东区肉类采购经理,2006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任广东区果蔬部采购经理,负责选择、管理供应商和相应商品,包括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确定采购商品种类、数量、价格等。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沃某玛公司供应商谋取利益,并通过岑某英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95598012045869XXXX),共收受相应供应商贿赂款116.5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6月、7月两次共收受深圳市宝安光某实业有限公司许某凤19000元人民币。2、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10日13次共收受深圳市昶某隆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栋880500元人民币。3、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7次共收受新宁县某旺蓝山果菜场蒋某成216000元人民币。4、2006年11月18日收受深圳市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潘某哲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姚某峰于2009年7月21日凌晨在普宁市大坪镇大坪农场在田村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姚某峰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沃某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姚某峰入职等相关材料,包括入职人员状况表、个人简历、劳动合同书、工作职责说明、员工调动呈请表、个人情况说明、收入统计表等,证明姚某峰在沃某玛公司的任职情况。(3)沃某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其供应商深圳市绿某园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兴某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铁某局物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农产品丰湖干货特产城旺某果蔬批发行、深圳市鑫某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某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某旺蓝山果菜场的进行交易的供应合同、采购情况统计表等相关资料。(4)深圳市昶某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和某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绿某园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兴某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铁某局物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某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某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5)农行提供的户名为岑某英账号95598012045869XXXX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及相关会计凭证,显示2006年5月14日开户,截至2007年8月8日,存入的款项共计1689130元,截至2008年1月10日,存入的款项共计2474525元,截至2008年5月5日,账户余额83.27元。该银行账号凭证除2007年3月19日序号为42380146银行取款凭条的签名为”钟某珊”外,其他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为”岑某英”。该银行账号资金流入符某英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12003223XXXX)的情况为:2007年1月16日,转账49800元至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2月7日,转账49500元至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2月15日,现金取款18400元,后8400元被存入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2月16日,现金取款28000元,后26000元被存入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3月13日,转账20000元至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3月30日,现金取款47000元,后47000元被存入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4月16日,转账49000元至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5月8日,现金取款40000元,后30000元被存入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5月15日,转账16700元至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6月12日,转账49000元至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7月12日,转账49000元至符某英银行账户;2007年8月8日,转账45000元至符某英银行账户,共计439400元。(6)农行提供的户名为符某英账号622848012003223XXXX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及会计凭证,证明该账户2006年12月7日开户,支出情况如下:2006年12月7日取款60000元,2007年5月18日取款1000元,2007年5月24日取款11497.8元,2007年5月24日取款2000元,2007年3月26日支出158278元购车款(此前的余额为423601.47元),2007年12月27日支出42万元还楼款(此前的余额为754824.27元)。截至2008年6月22日,余额104元。(7)封开县金装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户名为姚某文的账号598805170110100248XXXX交易流水贰张、会计凭证贰张。(8)中国银行提供的按揭贷款材料和深圳市国土局提供的房产资料,证明姚某峰于2005年9月按揭贷款购买深圳布吉桂芳园八期31栋B单元1XXX室,2007年12月28日提前还清余款413788元人民币(符某英账户所出)。(9)钟某珊账户0078l092914229、337070126206589264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共六张。(10)农行提供的账号6228480120031750819(户名为钟某珊)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和会计凭证。(11)深圳车管所提供的涉案丰田锐志小轿车(粤BVUX**,车主钟某珊)的登记资料。(12)深圳市大某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丰田锐志小轿车购销合同和购买资料,证明钟某珊2007年3月25日付现10万元(包括之前支付1万元定金),从符某英账户转账158278元。(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车牌粤BU8X**(原粤BVUX**)。(14)房地产查封表,证明侦查机关查封了深圳布吉桂芳园八期31栋B1XXX室。(15)广州国某龙凤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岑某英的入职资料,证明岑某英2006年4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16)封开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姚某文2009年4月6日因车祸身亡。(17)手机号码1306680****、1306698****、1306685****、1350575****X的开户资料及自2008年4月开始的通话记录。(18)移动公司提供的手提电话13823****XX(机主:姚某峰)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7月8日的通话清单;手提电话13823****XX(机主:钟某珊)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的通话清单。(19)情况说明,说明侦查机关未能继续查找到证人钟某珊、钟某辉,因未查找到钟某珊,故无法对岑某英银行账户银行交易凭证签名”岑某英”是否为钟某珊所签进行鉴定。(20)普宁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21日凌晨在普宁市大坪镇大坪农场在田村抓获被告人姚某峰。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男,28岁,沃某玛(中国)有限公司资产保护部调查员)2008年5月16日受所在公司委托报案称:姚某峰于2002年5月入职沃某玛公司,2004年6月11日任肉类部采购经理,2006年6月19日起任果蔬部广东地区采购经理,主要负责果蔬部供货商的建立和删除、商品管理及定价,和供货商签定购货合同。2007年底和2008年4月份,其公司陆续收到匿名举报信,称姚某峰按销售金额1.5%至3%收取供应商回扣累计100多万元。公司经调查发现,姚某峰于2007年3月购买丰田小轿车一辆,共现金付款10万元,刷卡付款158278元,刷卡人姓符,另于2007年12月28日姚某峰还清购房(布吉镇桂芳园八期31栋B1XXX房)余款42.5万元。姚某峰在现阶段的固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以前都低于现工资。(2)证人刘某栋(男,51岁,深圳市昶某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称:其公司主要经营瓜果、蔬菜种植和销售,1996年与沃某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正式成为沃某玛公司在深圳的定点供应商。2006年年中,姚某峰开始担任沃某玛公司的果蔬部采购经理,直接负责对其公司的采购业务,其才与姚某峰有联系。姚某峰上任后经常扬言沃某玛公司计划整合供应商,总想从供应商处索取好处费。姚某峰上任前,其公司在沃某玛公司有4000万元的年销售额,但到了姚某峰上任后该年度销售额为18OO多万元。2006年底某天,有个自称是姚某峰朋友的陌生男子(情况不详)拔打其手机,说如果想要与沃某玛公司的生意做得好些,就出来见个面,后两人约好在宝安区龙华景乐新村路口见面。见面后,该男子给其一张写着户名为”岑某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的纸条,让其每个月往此账户上打钱,其与沃某玛公司的生意就能得到保障。其询问每月要打多少钱进去,该男子拔通了姚某峰的手机谈了一会,最终确定按其公司每月在沃某玛公司销售总额的1.5%存钱到”岑某英”的账户里,作为好处费报答姚某峰。从2006年8月至2007年底总共汇了8O余万元好处费给姚某峰,其每个月按上个月的销售额亲自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将钱汇入”岑某英”的账户里,只要是其签名并汇入”岑某英”账户里的钱均是被迫给姚某峰的好处费,每次汇完后都会发信息告知姚某峰让姚某峰查收。其不知晓姚某峰如何使用这笔好处费,也不知晓”岑某英”的情况。姚某峰收到好处费后,2007年度其公司在沃某玛公司的销售额上升到3000多万元人民币。2007年底,其感觉到姚某峰嫌其好处费太少,想要加价,但因生意利润太少,其一气之下就不再给姚某峰好处费。姚某峰可能怕其举报,其公司在沃某玛的销售额也没受多大影响。其对银行汇款凭证及会计凭证进行了辨认(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共13笔共计880500元)。其提供了2006年5月初到2008年6月底的货款结算(与沃某玛公司)清单。(3)证人潘某哲(男,30岁)2009年8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时陈述称:其是深圳市和某顺实业公司(主营销售肉类)与深圳市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营农业开发,蔬菜生产及销售)实际经营者。2003年和某顺公司成为沃某玛的肉类定点供应商。2005年,姚某峰负责沃某玛公司肉类部采购业务后,每逢节日,便暗示其公司业务经理汪某卫给他送礼。其为了公司在沃某玛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便让汪某卫按姚某峰的意思送礼。期间,姚某峰没有为难其公司,其公司的供货量也得到保证。2006年9月份,和某农业开发公司成为沃某玛公司的定点供应商,此时姚某峰已转任果蔬部采购经理。2006年11月,姚某峰让汪某卫传话要求和某农业开发公司从沃某玛公司的总销售额里提成2%作为好处费给他。其不同意,但迫于无奈就让汪某卫安排5万元人民币给姚某峰缓和一下。姚某峰通过汪某卫提供了一个户名为岑某英的农业银行账号给其。其亲自到银行将5万元人民币存入此账号。之后姚某峰让其供货量大幅度上升,月销售额从十几万元上升到四十多万元。其对2006年11月18日存入5万元到岑某英账户的相应银行会计凭证进行了辨认。其在补侦阶段提供了和某农业开发公司2006年9月-2008年应收沃某玛货款明细账。(4)证人汪某卫(男,40岁)陈述称:其原系深圳市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潘某哲。2006年8月,其代表公司与姚某峰洽谈想成为沃某玛公司蔬菜类的定点供应商,2006年9月签订合同。刚开始,其公司向姚某峰报蔬菜单品价格时,姚某峰总是以价格为由拒绝出单或者少出单。到了2006年10月份,姚某峰让其给公司传话,要求其公司将在沃某玛公司总销售额的2%作为好处费报答他。潘刚开始没答应,后来怕姚某峰使坏,使其公司在沃某玛的利益受损,权衡利弊之后,就安排5万元给姚某峰缓和一下关系。姚某峰给了其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潘直接将5万元存入了该账户。其公司的供货量从10月份的10多万元销售额一下子上升到11月份的40多万元。另外,每逢节日,姚某峰都会打电话暗示其给他送礼。(5)蒋某成(男,44岁,新宁县某旺蓝山果菜场和新宁县李氏果业的实际经营者之一)20O9年12月22日陈述称:2006年6月新宁县某旺蓝山果菜场正式成为沃某玛的果蔬供应商,刚开始三个月,沃某玛果蔬采购经理姚某峰不让其公司供应水果,蔬菜供应情况也一般,姚总想向其等供应商捞好处。其为保障公司在沃某玛的合法利益,从2006年9月起按姚某峰的意思给姚某峰送钱。姚某峰通过手机短信给其一个叫岑某英的银行账号,叫其直接往该账户存钱,其每月根据姚报的数额,通知李甲(财务)、李乙(财务)、李某君(采购)去存款,一直持续到2007年中,总共往该卡里存了7、8次,每次2万元-4万元不等。2008年8月,因沃某玛要求供应商必须有水果和蔬菜的农场或基地,其是个体户,达不到要求,就停止了与沃某玛的合作。其对通过李甲、李乙、李某君存入岑某英账户款项的银行存款凭条进行了辨认,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总共7笔共计21.6万元人民币。另提供了付款(给沃某玛)清单72页。(6)证人李甲(女,33岁,李某君妻子)2009年12月25日陈述称:李某君和蒋某成是新宁县某旺蓝山果菜场的股东,该菜场2006年6月开始成为沃某玛的果蔬供应商。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其偶尔来深圳,蒋某成就给了一个岑某英的农业银行账号叫其去存款,其记得总共存了3、4次,每次2、3万元,都是现金存款,在布吉农批市场的丰乐园酒店的农业银行存的。其对存入岑某英账户的4笔共计12.8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凭条进行了辨认。(7)证人李某君(男,38岁,新宁县某旺蓝山果菜场股东)2009年12月24日陈述称:2006年6月新宁县某旺蓝山菜场正式成为沃某玛的果蔬供应商。2007年初某天,蒋某成给一个姓岑的农业银行账号要其去存款,存款数额可能是1、2万元。其对存入岑某英账户的1笔2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凭条进行了辨认。(8)证人李乙(男,28岁,李甲弟弟)2009年12月18日陈述称:新宁县某旺蓝山果菜场从2005年底注册成立直到2008年左右,一直是沃某玛的供应商,老板蒋某成负责与沃某玛联系及签订供货合同。2006年或者2007年,其按老板蒋某成的吩咐,往岑某英的农业银行账户存过两次钱,每次2、3万元人民币。其对存入岑某英账户的2笔共计6.8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凭条进行了辨认。(9)证人许某凤(女,38岁,因合同诈骗现在广东女子监狱服刑)2010年3月4日陈述称:2003年初,其开始经营深圳市宝安光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一个叫维尔康的屠宰场。后张某华到其公司负责财务工作,通过张某华的关系,2004年初公司成为沃某玛的猪肉供应商,刚开始是徐经理负责沃某玛的肉类采购,几个月后,姚某峰开始负责沃某玛的肉类采购。2006年期间,因为肉类质量问题老是给姚某峰挑毛病。那时候张某华给了其一个农业银行账户要其存钱给姚某峰。其就叫司机林某想去西乡农行存钱给姚某峰,大概存款三次,每次存款一万余元。此后,每月会增加几万元的销售额。其对银行存款凭条进行了辨认,2006年6月一笔9000元人民币,2006年7月一笔10000元人民币。(10)证人张某华(男,34岁)2010年3月8日陈述称:2005年3月到许某凤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光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公司于2005年5月与沃某玛(姚某峰)签定生猪肉供应合同。其与姚某峰的正常业务往来中,看出姚某峰为人不行,经常对其公司送的货挑毛病。其听许某凤说给姚某峰送钱,但其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11)证人林某想(男,28岁)2009年12月21日陈述称:其在2004年9月至2007年中秋期间是许某凤的司机,许在西乡承包了一个屠宰场,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向沃某玛供应猪肉。2006年许给了一个叫岑某英的农业银行账号叫其去存钱。其对存款凭证进行了辨认,2006年6月一笔9000元人民币,2006年7月一笔10000元人民币。(12)证人钟某珊(女,26岁,姚某峰妻子)2009年7月22日、23日陈述称:其以及父母均不认识岑某英,与岑某英也没有生意往来。2003年7月到深圳市龙某成实业有限公司和南山某厂(两家为同一老板)做出纳,月薪3000多元,2006年10月结婚后辞职至今无业。2007年2、3月份父母出钱在深圳某兴丰田购买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车牌号码为BVUXXX)给其作嫁妆。2008年底,由其大哥钟某辉将该车以15或1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堂哥钟某东,钟某东仅支付了2万或者5万元定金,因此车还是由姚某峰在使用。布吉镇桂芳园八期31B1XXX的房产是婚前以姚某峰的名义按揭购买的,至2008年9月、10月的时候,因银行提高贷款利息,其与姚某峰向其母亲符某英借款42万元,其与符某英到农业银行将钱转账到姚某峰的中国银行账户上,姚某峰写了借条给符某英,这个事情就其父母知道。因符某英不懂银行业务,符某英的农业银行卡一般由其保管。符某英曾投资堂叔钟某助的机械厂,投资、获利情况不清楚。(13)证人钟某榔(男,52岁,姚某峰岳父)2009年7月22日陈述称:其于1987年到1993年在海南打工赚了12万元人民币,后在深圳、东莞等地收废品、卖猪肉、做小生意,到2006年底大约赚了160万元。2006年底盖房子花了27万元人民币。1997年,其投资10万元到堂弟钟某助在深圳的汽修厂,他答应每月给其5000元,但其没拿,一直放在他那,从2009年3月份开始,固定每月从他处预支1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钟某珊与姚某峰结婚,其拿了25万元人民币给钟某珊买车作为嫁妆。2008年姚某峰和他父亲姚某文向其借款42万元还房贷。2009年8月14日陈述称:其不认识岑某英,也没有生意往来。符某英在深圳开了一张银行卡,其一家人的收入均存入该卡,包括钟某辉和钟某珊婚前收入,共存进该卡约有160万元。1995年其投资10万元到钟某助在深圳南山的机械厂,从2006年到2O08年3月分多次拿到现金分红约40万元,从1986年其和符某英在海南开了6年餐馆赚了12、13万元,之后其在深圳、东莞等地收废品、卖猪肉,2007年底回家带回了60万元左右,这些钱全部交给了符某英存入了该卡。存进该卡里的钱基本都花完了,建楼房花了20多万元,借给姚某峰、钟某珊42万元还房贷,花掉25万元给钟某珊买车。2007年底娶儿媳妇花了几万,还有村里修道路,其余平时生活花掉了。符某英这张卡什么时候开户,在哪家银行开户,其不清楚。卡由她自己保管,主要是钟某珊和符某英去办理业务,其没有去过。(14)证人符某英(女,51岁,姚某峰岳母)2009年7月23日陈述称,钟某珊带其在深圳一家农业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具体时间忘了,其只拿到一个存折本,该账户里存款都是其和钟某榔的钱,存款额多少不记得,一般都是钟某珊去存取款,有时其也一起去,还有其投资钟某助的汽修厂分红款也存进了这个账户。什么时候投资汽修厂、投资款多少、分红比例等情况忘记了,钟某助每次将分红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上述账户,最近半年没有去查账,不知道有没有分红。2006年底钟某珊结婚后,其和钟某榔送她一辆黑色小轿车,是姚某峰与其女儿一起购买的,登记人为钟某珊,其拿上述农业银行存折给钟某珊去转的账,共转账30万元。2006年或2007年钟某珊向其借了25万元,是其叫钟某辉取现带回大坪给钟某珊的。姚某峰、姚某文均没有向其借过钱。其不认识岑某英,也不知道岑某英向其农业银行卡转账。2009年8月14日陈述除与上述陈述相同之外,不同之处有:开户时银行只给了其一张银行卡。该卡内的钱是其一家四口人赚的,什么时候开始存忘记了,钟某榔有去存款和转账。钟某珊总共向其借过两次钱,一次42万元,用于还布吉的楼款,另外一次25万元实际上是借给姚某文的。(15)证人钟某助(男,36岁,与钟某榔是堂兄弟)的证言称:其于1995年开厂时,钟某榔与符某英曾经借给其十万元人民币,但并不是他们的投资。2007年时,钟某榔盖房子,其分几次给钟某榔30万元现金,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钟某珊与钟某辉没有在其经营的生意进行投资。其只知道钟某辉卖给钟某东一部黑色的丰田锐志小汽车,其余的情况不清楚。(16)证人钟某东(男,26岁,钟某珊堂兄)的证言称:2008年11月,钟某辉(钟某珊胞兄)说没有钱用,想卖一部黑色丰田锐志的小汽车给其。数日后,钟某辉把车开到了其厂里,开价16万元人民币。其试车后表示同意,当时就给了两万元定金,因是亲戚关系,小叔钟某助也在场,其没有索要收据。之后其找人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其看过行驶证,车主是钟某辉。过了几天,钟某辉就把车借走了,剩余的购车款其也没有给。(17)证人岑某英(男,26岁)陈述称:2006年5月初,姚某文让其以其名义到深圳农业银行开张银行卡给他,为了报答姚某文在2006年3月份帮其在上海市某福龙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找了份工作,没多问,就答应了。2006年5月某星期天上午,其和同学彭某威到华强北附近一个农业银行用自己身份证开了一个账户,开户金额10元,没有存折,只有一张银行卡。当天下午其和彭某威去洪湖沃某玛商场将卡交给了姚某文,交卡时就其和姚在场,但彭某威知道卡给了姚某文。2008年6月,姚某文打电话给其说,如果有人问起这张卡,就说自己在深圳的公交车上掉了钱包,包内有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等。2008年8月某天晚上,姚某文约其在封开县一起吃饭时,告诉其此卡为其儿子姚某峰使用,姚某峰是沃某玛公司的采购经理,沃某玛公司的供应商向姚某峰行贿时将钱直接存入这张银行卡内,现在被发现,姚某峰已经被调查。接着,姚某文给了其两千元人民币、一条红双喜香烟,并交待其: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银行卡与身份证都在公交车上丢失了。其没有使用过该银行卡,该银行卡至今没有归还给其。其不认识姚某峰、钟某珊、符某英,与他们之间更没有金钱和生意往来。其退缴了2000元人民币现金。(18)证人彭某威(男,27岁)陈述称:其与岑某英是小学至中专的同学。2006年5月某天的上午,岑某英叫其带去最近的农业银行开设账户,其与岑某英从龙华乘车到华强北,步行至福星路的农业银行,岑某英用自己的身份证和十元人民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没有存折本。办完后其和岑某英将银行卡送到沃某玛商场给岑某英爸爸的朋友,姓姚。之后,其就与岑某英回去龙华。之后其才知道姓姚的帮岑某英介绍过工作,就是龙凤公司,做冻水饺生意的。(19)证人黄某(男,33岁,上海市某福龙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陈述称:岑某英2006年3月底来其所在公司应聘,岑某英在面试时提到沃某玛公司采购经理姚某峰介绍来的,因之前其到沃某玛公司洽谈业务时,姚某峰跟其打过招呼,其就录用了岑某英。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峰前后有过9次供述,均拒不承认有收受供应商的回扣款。其供称:其2002年5月入职沃某玛(中国)有限公司任采购助理,2006年任采购经理,负责沃某玛卖场深圳地区的果蔬采购工作,包括选择供应商、确定采购货品及单价,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等。开始时月薪2000多元人民币,2008年6月辞职时涨至近8000元人民币。在担任沃某玛果蔬采购经理期间,其、钟某珊和其父亲姚某文均没有收取过供应商的钱。大概2007年,供货商绿某园公司和兴某祥公司均两次给其送钱,让其帮忙做大与沃某玛公司的销售成交金额,都被其拒绝了。其与妻子钟某珊于2006年10结婚,结婚前钟某珊在南山某厂当财务,婚后至今无业。其使用的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车主钟某珊,车牌号粤BVUX**)于2007年3月购买,是钟某珊父母买的,作为钟某珊的嫁妆。2008年底钟某珊将该车卖给堂哥”阿东”,办理了过户手续,更改车牌为粤BUXX**。但因”阿东”另外有车,所以该车暂由其使用。布吉镇桂芳园八期31B栋1XXX室是以其名义按揭购买的,首期是其父亲姚某文给的,2007年底,其与姚某文向其岳母符某英借款40多万还清按揭余额。其不认识岑某英、刘某栋与刘某,钟某珊与符某英均不认识岑某英。4、鉴定结论经笔迹鉴定:符某英账户2007年6月12日、2007年1月l6日、2007年2月7日的银行存款凭条上的”符某英”签名与2007年3月26日在深圳市某兴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时的刷卡消费凭条上”符某英”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经笔迹鉴定:2007年3月19日序号为42380146银行取款凭条(岑某英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凭证)、2007年1月22日序号为47710120银行存款凭条(钟某珊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上”钟某珊”的签名与钟某珊2009年7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经笔迹鉴定:符某英账户的原始银行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岑某英”、”符某英”不是岑某英、符某英、钟某榔、被告人姚某峰所签。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峰无视国法,身为沃某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地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6.5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虽然无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使用涉案岑某英银行卡进行资金存取、转账、消费等交易,但有众多供应商均证实是与被告人联系,按照被告人的指令向岑某英银行账户存入数额不等的贿赂款,或者通知被告人存入贿赂款的情况,并有银行交易记录佐证,证人岑某英的证言证实上述银行卡为应被告人之父姚某文要求而提供,且之后姚某文亦告知该银行卡实际为被告人用于收取贿赂款,故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指使过其管理的供应商存钱到岑某英的账户上,是其父亲通过岑某英的银行卡收供应商的钱,与其无关的辩解原审不予采纳。被告人负责为所在沃某玛公司选择供应商、确定采购货品及单价,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人对此亦有如实供述,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职权范围没有达到为供应商谋取利益的程度,没有为供应商谋取利益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二、继续追缴贿赂款116.55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上诉人姚某峰上诉称,原判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姚某峰主观恶性较小,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且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峰无视国法,身为沃某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地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6.5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峰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贿赂的事实,各供应商均予以证实,且有相关银行单据、证人岑某英、彭某威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其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姚某峰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姚某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