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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与浙江冰锋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冰锋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宇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加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维,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冰锋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帐单只是双方财务对帐所用,不能理解为是一份合同。(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合同,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对帐回单》1份、产品发运单(代合同)5份等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上述产品发运单(代合同)收货单位盖章栏内由高芳、陈小波签名。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否认高芳、陈小波有权代表公司签约,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