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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君子布公园对面XX手机店内,将店内电脑中的淫秽视频下载给顾客使用,自己从中牟利。被告人王某每下载一部淫秽视频,收取0.5元利益,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某已从中牟利人民币150元。2010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并缴获其用于给顾客下载淫秽视频的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内有913部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电脑、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