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6544-8,住所地:富阳市新××镇登城××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春××乡××下高。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春××乡××下高。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某某”)为与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建村委”)、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春建经合社”)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文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建村委、春建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龙兴某某为其承建农贸市场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经杭州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价为2049213元。被告除支付1492000元外,余款557213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572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40%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到2011年1月31日止为32596元)。原告龙兴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之权利和义务。2、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工程交付、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2049213元的事实。4、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8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春建村委、春建经合社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龙兴某某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春建村委、春建经合社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春建村委、春建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龙兴某某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7年3月15日,原告龙兴某某与原富阳市春建乡下高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龙兴某某为下高某承建富阳市春建乡农贸市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暂定为1508958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工程款25%,基础完成后付合同总造价的10%,主体完成后付合同造价的10%,二层后付10%,三层完工付15%,装饰完工后付10%,竣工验收后付10%,决算审计结束后付齐总造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如富阳市春建乡下高某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龙兴某某可停止施工。富阳市春建乡下高某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拖欠款的贷款利息,引起停工的应承担龙兴某某停工的合理损失。2、2007年12月底,经富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富阳市春建乡秋某某、云二村、下高某合并成立富阳市春建乡春建村,原富阳市春建乡下高某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春建村委行使和履行。春建乡农贸市场的工程于2008年7月竣工。2008年7月17日,原告龙兴某某与被告春建村委就工程交付、工程款的支付、审计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由龙兴某某提供初验资料,以后不再进行竣工验收,有关责任由春建村委承担。春建村委在2008年7月18日前付龙兴某某工程款100000元,8月20日前将商铺招租首期租金全部划入龙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08年年底前付400000元。工程造价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审计,余款在2009年底付清,质量保证金按施工合同执行。3、2009年1月16日,被告春建村委委托杭州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农贸市场工程造价审核工作,确认春建乡农贸市场工程的总造价为2049213元。迄今为止,除由被告春建经合社支付工程款1492000元外,余款557213元,被告方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龙兴某某与原富阳市春建乡下高某村民委员会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和原告龙兴某某与春建村委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春建村委和春建经合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龙兴某某要求被告春建村委、春建经合社除继续支付工程欠款外,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建村委、春建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57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欠款计人民币557213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共计人民币8319元,由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凌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