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归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年4月16日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2010年4月16日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开始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