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嘉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傅营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傅营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宁波嘉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1036)。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G1区*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贺旭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营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姚宏亮,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嘉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傅营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蓬、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宏亮、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蓬、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嘉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开发加工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31000元,但被告违约未向原告交付模具,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模具开发加工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31000元;3、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7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开发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2、暂支款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模具材料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傅营波答辩称,签订合同、收到31000元均属实,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前交付了模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社保证明、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2、杨金科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0日将模具运进原告厂内的事实。3、常东生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厂内使用被告开发的模具进行试样的事实。4、吉利公司工作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模具交付给原告,模具试样也经客户确认合格。为了核实吉利公司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到吉利公司进行了调查,吉利公司采购部工程师付龙证实:1、工作联系单记载内容属实。2、吉利公司于2009年初收到了原告生产的吉利汽车导轨5套,2009年3月20日后又收到了原告生产的吉利汽车导轨20套。吉利公司同时提供了试装流程跟踪验证单、生产件准入评审表、开发协议等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系原告员工。同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开发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制作吉利汽车导轨模具;模具款共计50400元。模具款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被告模具款总额的50作为定金(计25000元)。完成产品交样并合格后(品质经原告方客户确认合格),原告支付模具款总额的25,计12500元。模具验收合格量产半年后,支付模具款总额的25,计12900元,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必须在2008年12月22日前完成冲模模具开发并在原告工厂完成产品试样;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开发周期延误每延误1天扣款2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2月2日到2009年12月1日,到期前1个月双方无其他意见顺延1年。同年11月28日,原告付给被告21000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付给被告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于2008年12月22日前将模具交付给了原告。针对此焦点,被告提供了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证据2、证据3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证据4经本院调查确认属实,且上述证据与本院的调查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2日前将模具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约将模具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却以被告未交付模具为由起诉被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嘉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50元,由原告宁波嘉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陆如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