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波与李云波、方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李云波,方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第0130号原告:周波,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云波,个体工商户。被告:方胜,驾驶员。原告周波诉被告李云波民间借贷及被告方胜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被告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李云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李云波立借条一张,未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于2010年3月5日还清。被告方胜对被告李云波的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没有钱而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云波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6.39‰计算利息。被告方胜对被告李云波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云波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3月5日还清。被告方胜对被告李云波的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云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证据。被告方胜辩称:被告李云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方胜对李云波的借予以担保是事实。被告李云波有房子,车子,有财产,原告应向被告李云波主张权利。被告方胜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周波、被告方胜都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方胜对原告周波提供二份证据及原告周波对被告方胜提供的一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波提供二份证据和被告方胜提供一份证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李云波向原告周波借款50000元,注明用于公司短期周转,并约定2010年3月5日还清。被告方胜对被告李云波的借款给予了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云波立即归还借,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的月利率6.39‰计算利息。被告方胜对被告李云波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波与被告李云波及被告方胜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波要求被告李云波偿借款及被告方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波的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周波要求被告李云波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波主张借款的利息只能是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催要仍不偿还的,可以要求被告李云波给付逾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即月利率6.3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月利率6.39‰计算,给付利息的期限自2010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方胜对被告李云波偿还原告周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李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郑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