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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电科××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电科××司;戴甲;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115144),原住所地:德清县××工业城b-25,现地址:德清县康永安街18号荣升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4101x),原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振兴路××号,现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戴甲。被告:杭州××电科××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戴甲。被告:戴甲。被告:戴乙。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俞某。原告浙江××××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某)为与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某某)、杭州××电科××司(以下简称数电公某)、戴甲、戴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被告东南某某、数电公某、戴甲、戴乙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某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电力公某、东南某某、数电公某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南某某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民泰银行借款4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利率按月息6.9‰计算。电力公某、数电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戴甲、戴乙就该笔借款向民泰银行出具书面《担保函》,与电力公某、数电公某一同为东南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当日,民泰银行向东南某某发放4000000元借款。2010年12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东南某某并未清偿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12月31日,电力公某代东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107040.57元。现起诉要求:一、东南某某归还电力公某代偿款本金某民币4000000元,利息107040.57元,支付自代偿日起至付清时止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12日为12280.05元,按月利率6.9‰计算),共计4119320.62元;二、数电公某、戴甲、戴乙就东南某某不能追偿部分平均分担,向电力公某归还;三、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电力公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保证合同》1份、保证函各1份,证明电力公某与数电公某、戴甲、戴乙就东南某某向民泰银行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1份,证明民泰银行向东南某某发放4000000元借款。3.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电力公某代东南某某偿还民泰银行借款本息4107040.57元。被告东南某某、数电公某、戴甲、戴乙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核。被告东南某某、数电公某、戴甲、戴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电力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东南某某、数电公某、戴甲、戴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30日,电力公某、东南某某、数电公某与民泰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南某某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民泰银行借款4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利率按月息6.9‰计算。电力公某、数电公某以保证人身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戴甲、戴乙就该笔借款向民泰银行出具书面《担保函》,就该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约评估费、执行费)。当日,民泰银行向东南某某发放借款4000000元。2010年12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东南某某未及时还本付息。2010年12月31日,电力公某代东南某某偿还民泰银行借款本息共计4107040.57元。该部分代偿款东南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电力公某、数电公某、戴甲及戴乙为东南某某向民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电力公某代东南某某归还借款本息4107040.57元的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电力公某在代为归还案涉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东南某某追偿。电力公某要求东南某某偿还代偿款410704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对代偿款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未作明确约定,但电力公某因代为归还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电力公某要求东南某某支付该部分利息及各保证人在东南某某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予以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电力公某以月利息6.9‰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至于数电公某、戴甲及戴乙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电力公某、数电公某、戴甲及戴乙在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对东南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款项,依法应由该四担保人平均分担,即各按四分之一份额分担。电力公某要求数电公某、戴甲及戴乙等三担保人平均分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4107040.57元;二、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以4107040.57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电科××司、戴甲、戴乙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按四分之一份额对原告浙江××××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5元,由原告电力公某承担100元,被告东南某某负担39655元,被告数电公某、戴甲、戴乙对东南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