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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关泽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关泽生。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泽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泽生的委托代理人汪东、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泽生诉称:2010年2月10日14时,他驾驶属其所有的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59KM+700M处时,因避让由东边小路上国道的摩托车,导致本车逆向行驶,将路西边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惠恒海挂擦倒地,并将停在路西边非机动车道内的残疾四轮车撞到由北往南的非机动车道上,致惠恒海及残疾四轮车上的李恩兵、冯长喜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敬警察大队姚李五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该事故全责。皖X**号车经评估车损为8080元,惠恒海四轮车经评估车损为14505元,他已支付施救费800元,因该事故受伤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2411.8.元。皖X**号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多次索赔未果,现起诉要求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付车损、施救费、及因该事故受伤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5796.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评估时间离出事故时间较长,应以他公司车辆定损单,扣除配件残值后计算车损,因该事故受伤三人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不认可出院后误工费。施救费无票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4时,关泽生驾驶属其所有的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59KM+700M处时,因避让由东边小路上国道的摩托车,导致本车逆向行驶,将路西边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惠恒海挂擦倒地,并将停在路西边非机动车道内的残疾四轮车撞到由北往南的非机动车道上,致惠恒海及残疾四轮车上的李恩兵、冯长喜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姚李五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泽生负该事故全责。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对皖X**号车定损为4050元,对四轮车定损为6751元。2010年6月20日,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委托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皖X**号客车和四轮车进行评估,该客车车损为8080元,四轮车车损为14505元。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调解,该事故施救费800元,皖X**号车车损8080元,四轮车车损为14505元,李恩兵医疗费1706.31元,出院休息60天误工费2100元,住院10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590元,惠恒海医疗费5666.76元,出院休息90天误工费3150元,住院18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869.92元,冯长喜医疗费2304.85元,出院休息30天误工费1050元,住院10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594元,惠恒海、李恩兵、冯长喜三人交通费380元,由关泽生赔偿。关泽生赔偿惠恒海、李恩兵、冯长喜三人各项费用合计22411.84元,由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出具收据一份。皖X**号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关泽生多次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关泽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收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泽生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率),该车出事故后,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关泽生已赔偿该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计22411.84元,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予直接赔偿关泽生;三者车车损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关泽生已作赔偿的证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不认可出院后误工费,因其有医院病历证明休息时间,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施救费无票据,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泽生对车损虽提交车辆评估报告书,因其评估距事故发生时间较久,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定损,其定损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以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定损单计算车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关泽生已垫付惠恒海、李恩兵、冯长喜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2411.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关泽生车辆损失40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关泽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赵爱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