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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樊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60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暂定一年,月付利息三分利;2008年8月11日,被告又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暂定一年,月付利息三分利。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未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今,原告代为归还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150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505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中二笔借款没有当面向黄某某借,黄某某是原告的朋友,我也不认识,二张借条是我写的,其实是06年8月份借的,当时说好原告出面借,当时原告因为在银行工作,出面不方便,就由我出具了借条,而后我的帐户里就打入了97万,克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还有另外的100万我不清楚,应该是借给原告的。利息是3分利,其中利息一共支付了54万,付了18个月,三个人说好利息不用支付了,只还本金。2010年的8月20日,原告在我家里,我老婆给了他20万元的现金,剩下的80万还没还,以后的利息我们三个都说好不算了,我也出具了一张条子,说明只欠80万本金,他说第二天把100万的条子归还给我,但是没有还回来,去年4、5月的时候我向原告催讨过,他说已经拿回来撕掉了。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我已经支付了50多万的利息,我就还本金80万,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黄某某共借款200万元以及约定月息三分利,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收条八份,证明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今,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黄某某归还所有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八份收条,被告认为是原告与黄某某的事情,对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债权人黄某某进行调查,黄某某称该二笔借款实际是从2006年6月9日,2006年8月9日,分两次,每次100万元,共计200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荣某某账号。借条是于2008年8月1日和8月11日重新出具的,原来的借条已经还给陈某某了。其本人是不认识陈荣某某,实际上是通过樊某借给陈荣某某。八份收条是黄某某本人亲手写的,这些钱本金和利息共计350多万,也确实收到过的。不过有一部分是从2006年就开始收了,具体哪些记不清楚了。都是樊某某为偿还的,大部分是银行转账,也有少部分是现金交付的。利息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但是并未全部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间,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樊某的担保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后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期暂定一年,月付利息三分利,并由原告樊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自2009年1月21起,原告为承担担保之责,代被告归还黄某某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5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某某曾向黄某某借款20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属实,原告樊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向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实际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陈某某追偿。但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保证人按此利率向借款人支付利息,超出了主债务的合法孳息范围,对于原告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借款人支付利息的部分而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并且归还了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偿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0年12月15日止,另100万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0年12月15日止,但以上利息总额不超过1505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8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