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执民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严立德与包国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严立德,包国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泰执民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严立德。被执行人包国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泰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严立德与被执行人包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包国柱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严立德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0元、执行费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严立德发现被执行人包国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温泰执民字第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成庚审 判 员 欧卫忠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景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