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于公告规定的日期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承诺于借款当月的25日即归还,利息按利率2.5分计算。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且被告也没有了踪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借款当月的2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承诺于借款的当月25日归还,然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几经催讨无着,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延期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分计算借款利息和延期还款利息,本院不能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发生借贷时对借款利息和延期还款利率所作了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即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借款到期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5330,合计115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审 判 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