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黎照宽与黄卫青、黄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照宽,黄卫青,黄志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黎照宽,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汝波,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卫青,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黄志锋,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厦西海三路广东厦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黎照宽诉被告黄卫青、黄志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黎照宽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城法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黄卫青、黄志锋价值20000元的财产。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跃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照宽及委托代理人陈汝波、被告黄卫青、黄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照宽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黄卫青驾驶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53线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147KM处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与李玉山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清远中医院治疗,现尚在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9日止,用去医疗费10303.36元。交通警察部门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卫青驾驶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卫青、黄志锋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3.36元、误工费111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236.74元、交通费106元,合共15464.47元(暂计至2011年1月9日);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卫青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我认为他的陈述有偏差,诉状中只陈述我驾驶的车掉头,但他的行车情况没有详细写明他的行车路线。被告黄志锋辩称:事实理由方面我不了解,发生事故时因为我不在场,我只是车主,所以事实方面我不清楚,对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粤Y×××××仅在我方处购买了交强险,所以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我方依法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责任,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这几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黄卫青驾驶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53线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驶至S253线147KM+730M处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与李玉山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黎照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勘验,该大队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第2010B0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卫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山及原告黎照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照宽被送往当地××城区××镇卫生院中心门诊救治,用去门诊医疗费532.7元,并于当天送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黎照宽于2011年1月18日出院,住院共43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171.5元、住院医疗费9672.51元,出院时医生嘱咐:1、按医嘱服药与休息;2、定期回医院复查;3、有不适时随时复诊;4夹板继续固定6周左右,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黎照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一名亲戚护理,两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黎照宽住院期间,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黎照宽出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卫青、黄志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6.71元、误工费73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2828.82元、交通费106元,合共23796.72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黄卫青、黄志锋对原告黎照宽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志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黎照宽要求按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诉讼中,原告黎照宽及被告黄卫青、黄志锋均确认从清远中医院至飞来峡升平的公共汽车票价单程为14元/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清远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卫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照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黎照宽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额由被告黄卫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锋作为车主,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责任,应对被告黄卫青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黎照宽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1376.71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照宽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年计算223天(住院43天+180天)为7335.17元(12006元/年÷365天×223天);原告黎照宽住院共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2150元(50元/天×43天);原告黎照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一名亲戚护理,两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年计算43天为2828.81元(12006元/年÷365天×43天×2人);至于交通费,原告黎照宽提供了交通费凭据4张共106元,但表示是其儿子从广州回来对其进行探望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就医地(清远)至其居住地(升平)公共汽车的单程票价为14元/人,结合原告住院和出院客观实际,原告黎照宽的交通费应按3人来回一次计算,即84元(14元/人×3人×2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黎照宽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76.71元、误工费73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护理费2828.81元、交通费84元,合共23774.69元,对于原告黎照宽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7335.17元、护理费2828.81元、交通费84元,余额3526.71元由被告黄卫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锋对被告黄卫青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35.17元、护理费2828.81元、交通费84元,合共20247.98元给原告黎照宽,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卫青赔偿3526.71元给原告黎照宽,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志锋对被告黄卫青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黄卫青、黄志锋负担,原告黎照宽预交的受理费197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黄卫青、黄志锋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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